预防接种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阻断疫情传播的重要手段

接种疫苗可以提高人群对

各类传染病的免疫力

是防控传染病最有效

最经济的手段之一

是保障人民健康的关键一环

为保证疫苗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2019年12月1日,我国颁布施行了首部有关疫苗管理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对疫苗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于违反《疫苗管理法》的行为,将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在预防接种中

存在哪些会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呢?

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储存与运输

疫苗作为生物制品,按照《疫苗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全过程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冷链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要求,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卫生健康部门可依据《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擅自为他人进行接种疫苗的行为

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开展预防接种的单位应当是卫生健康部门指定或经备案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必须具备预防接种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如具有经过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等条件。如果当事人未具备上述条件或未经卫生健康部门指定或经备案,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卫生健康部门可依据《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遵守这些规定,卫生健康部门可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现场留观等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卫生健康部门可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按照《疫苗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此规定,卫生健康部门可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相关记录

按照根据《疫苗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应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如未严格执行,卫生健康部门可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违法违规收费的行为

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接种单位接种免疫规划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单位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除收取疫苗费用外,还可以收取接种服务费。接种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的收费不符合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的情况,卫生健康部门可依据《疫苗管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未按照规定报告、组织调查、诊断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按照《疫苗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等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组织调查、诊断,并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卫生健康部门可依据《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提供追溯信息。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卫生健康部门可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